| 1. |
所購經濟房屋由「使用准照」發出日起計6年內不得自由轉讓。若購買者申請津貼而獲得批准,則12年內不得自由轉讓。如將津貼金額全部償還,則上述之不可轉讓期限可減為9年; |
| 2. |
上述期限結束後,如將經濟房屋轉讓 (須已簽訂買賣公證書),則業主、其未為法院裁判為分居或分產之配偶、兩者之尊親屬及所有載於報名表上群體之成員日後不能再購買另一經濟房屋; |
| 3. |
經濟房屋必須作自住用途; |
| 4. |
經濟房屋預約買受人如將經濟房屋租賃或讓與他人居住 (無論有否收受金錢),房屋局將解除該經濟房屋之買賣合同及經濟房屋重新出售後,只獲退還不多於最初出售價之60% (視乎預約買受人有否借款)。而經濟房屋業主則被罰款樓價之40%、退還津貼 (如有)及在房屋局指定期間內回復自住用途; |
| 5. |
如將經濟房屋作非居住用途,罰款樓價之30%及須在指定期間內回復居住用途; |
| 6. |
如將經濟房屋部份分租,將被罰款樓價之10%及須在指定期間內終止該行為; |
| 7. |
在房屋局所指期限過後如仍未將經濟房屋回復至自住用途,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之3%; |
| 8. |
在上指不遵守之狀況終止後,如再將經濟房屋作非自住用途,則上指罰款提高至兩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