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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頁 > 樓宇管理 > 經濟房屋管理 > 管理公司及管理委員會責任

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成立時,管理公司以實際管理者的身份,按照 第41/95/M號法令《民法典》第1357條 規定承擔管理職能 ( 即以下所列出的職務 ) 。

大廈管理員會成立後,管理職能由管理委員會承擔。管理委員會需執行分層所有人大會之決議,同時,亦可通過訂立管理合同聘用專門實體即管理公司承擔下列職務。

根據 8 月 21 日第 41/95/M 號法令第 12 條之職務如下﹕
a. 使分層所有人履行第41/95/M號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義務;
b. 使分層所有人為其獨立單位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如分層所有人尚未投保或續保,有權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保險費金額;
c. 為樓宇之公共設備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
d. 實施樓宇共有部分之維修工程;
e. 不論是否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亦得在獨立單位內實施對樓宇安全及居住性必不可少之工程,但僅以分層所有人接獲通知後,拒絕實施工程者為限;
f. 使消防設備、電梯、水泵及其他公共設備保持良好之運作狀態,並與專門企業訂立合同以提供技術及養護服務;
g. 注意樓宇公共區域之照明,並進行必要之維修及更換;
h. 清潔公共區域,以保持良好外觀及清除所有障礙物;
i. 按預定時間提供收集垃圾之服務,並將之存放於樓宇之垃圾收集箱內,但僅以樓宇沒有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j. 安排及實施門廳之服務,注意分層所有人之安全及其財產之安全;
l. 在發生火災時,禁止使用電梯;
m. 將影響樓宇結構或主正面外形美觀之單位改動情況,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
n. 透過在門廳張貼或其他認為方便之途徑,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本法規之規定及不遵守規定可科處之處罰;
o. 應向房屋局舉報違反本法規之情況,以科以罰款。

根據《民法典》第1357條規定之職務:
a. 召集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
b. 預備及提交帳目,並編制每年度之收支預算;
c. 按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建築物進行火險或其他風險之投保及續保;
d. 為分層建築物收取各項收入及作出各項開支;
e. 要求分層建築物各所有人支付其在已通過之開支中所占之份額;
f. 就涉及共有財產之權利作出保全行為;
g. 就共有物之使用及為共同利益而提供之勞務作出規範,但不影響分層建築物規章之適用;
h. 執行所有人大會之決議;
i. 為收取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條所指之款項而提起司法訴訟;
j. 在面對行政當局時擔任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所有人之代理;
l. 確保將分層建築物之各項安全規則公開;
m. 確保各車位標界之維持及各車位有其本身名稱;
n. 就其為發送有關所有人大會會議召集書而擁有之地址資料,向各利害關係人提供;
o. 將分層建築物之規章副本提供予各所有人及受規章約束之第三人;
p. 確保分層建築物規章及與分層建築物有關之各項法律規定之執行。

管理委員會應在其任期終止前之一個月內,提交各項報告及將所有交託其保管之涉及分層建築物之文件全部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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