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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頁 > 樓宇管理 > 私人樓宇管理 > 管理機關(管委會)之職務

管委會代表小業主履行樓宇管理職務,根據《民法典》第1357條規定:
一. 除由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分層建築物之規章或法律賦予之職務外,管理機關之職務尚包括:
 
a. 召集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
b. 預備及提交帳目,並編制每年度之收支預算;
c. 按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建築物進行火險或其他風險之投保及續保;
d. 為分層建築物收取各項收入及作出各項開支;
e. 要求分層建築物各所有人支付其在已通過之開支中所占之份額;
f. 就涉及共有財產之權利作出保全行為;
g. 就共有物之使用及為共同利益而提供之勞務作出規範,但不影響分層建築物規章之適用;
h. 執行所有人大會之決議;
i. 為收取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條所指之款項而提起司法訴訟;
j. 在面對行政當局時擔任分層建築物之全體所有人之代理;
l. 確保將分層建築物之各項安全規則公開;
m. 確保各車位標界之維持及各車位有其本身名稱;
n. 就其為發送有關所有人大會會議召集書而擁有之地址資料,向各利害關係人提供;
o. 將分層建築物之規章副本提供予各所有人及受規章約束之第三人;
p. 確保分層建築物規章及與分層建築物有關之各項法律規定之執行。
二. 管委會應在其任期終止前一個月內,提交各項報告及將所有交託其保管涉及分層建築物文件全部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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