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法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現行第17/2013號行政法規
房屋局的組織及運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性質和職責
第一條
性質
房屋局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的公務法人。
第二條
監督
一、房屋局受運輸工務司司長監督。
二、在行使監督權時,運輸工務司司長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制定方針及發出指令;
(二)核准活動計劃及方案;
(三)核准本身預算、預算的修改及追加預算,以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預算草案;
(四)核准上年度的報告及最後帳目;
(五)核准房屋局的機關作出開支超過法律為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部門所定金額的管理行為;
(六)許可將屬房屋局財產的不動產轉讓或對之設定負擔,以及許可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不動產;
(七)委任局長、其他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屬房屋局編制的人員;
(八)許可人員的聘用;
(九)核准房屋局與其他機構或實體訂立的協議及議定書,以及核准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條
職責
房屋局的職責為:
(一)協助制定及實施房屋政策;
(二)執行有關公共房屋範疇的措施、方案及工作;
(三)促進研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住屋情況,以評估住屋的需要及尋求滿足需要的方式;
(四)對興建公共房屋樓宇應遵守的規定及技術標準作出研究及建議;
(五)促進公共房屋樓宇的建造;
(六)對制訂或修訂有關公共房屋、房地產中介及分層建築物管理的法律、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作出研究及建議;
(七)管理屬房屋局財產的樓宇、單位、設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
(八)進行屬房屋局財產的樓宇的保養及重建工程;
(九)監察經濟房屋樓宇共同部分的管理;
(十)對有利於分層建築物管理的輔助措施作出研究及建議;
(十一)對分層建築物的管理作出技術協調及輔助;
(十二)鼓勵及協助履行適用於分層建築物管理的法例及規章規定的義務;
(十三)對有利於房地產中介業務發展的輔助措施作出研究及建議;
(十四)監察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活動,以及依法發給有關准照;
(十五)與其他公共機構或部門合作,促進舉辦房地產中介業務範疇的培訓活動,以提升服務質素;
(十六)建立及更新與房地產中介業務有關的資料庫;
(十七)對樓宇管理仲裁中心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十八)對屬承批人有義務處理遷出事宜的土地,跟進有關土地批給的磋商,以及跟進並監察其後的重新安置工作;
(十九)自行或與其他公共機構或部門合作,確保對木屋的監察、控制及清拆。
第二章
機關及附屬單位
第一節
組織架構
第四條
架構
一、房屋局由一名局長領導,局長由兩名副局長輔助。
二、房屋局設有以下機關:
(一)局長;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
三、房屋局為履行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公共房屋廳;
(二)樓宇管理廳;
(三)准照及監察廳;
(四)資訊及輔助廳;
(五)研究廳;
(六)法律事務處;
(七)工程事務處;
(八)宣傳及推廣處。
四、由專有法規規範的樓宇維修基金在房屋局內運作。
第二節
機關
第五條
局長的職權
一、局長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領導房屋局,並按法律的規定對工作人員行使紀律懲戒權;
(二)指導及統籌活動計劃、活動方案、預算、上年度的報告及最後帳目的編製工作;
(三)許可及命令結算與繳付開支;
(四)與司庫聯名簽署支票、匯票、轉帳委託書、提款單、存款單及其他交易的文件,但須遵照法定的手續;
(五)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房屋局的人員;
(六)就須經監督實體核准或許可的事項或行為,呈監督實體核准或許可;
(七)在與其他機構或實體聯繫的事宜上,代表房屋局;
(八)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的職權,以及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局長可將其本身的職權授予副局長、廳長及處長,並可將獲許可轉授予的職權轉授予副局長、廳長及處長。
第六條
副局長的職權
一、副局長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輔助局長;
(二)在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三)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的職權,以及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獲指定的副局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的副局長代任。
第七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下列五名成員組成:
(一)房屋局局長,並由其擔任主席一職;
(二)房屋局副局長,由擔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的副局長擔任;
(三)房屋局資訊及輔助廳廳長;
(四)房屋局行政及財政處處長;
(五)財政局代表。
二、上款(五)項所指成員及其代任人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最長為兩年,可續期;有關委任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副局長、資訊及輔助廳廳長、行政及財政處處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依法指定的代任人代任;財政局代表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則由相關代任人代任。
四、房屋局局長須在屬下人員中指定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及其代任人,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第八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編製年度本身預算草案、預算的修改及追加預算,以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預算草案,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二)編製上年度的報告及最後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三)在法定範圍內許可作出開支;
(四)對呈交監督實體核准的關於將屬房屋局財產的不動產轉讓或對之設定負擔的建議,以及關於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為房屋局取得不動產的建議作出決議;
(五)對被視為不必要的或不能再用的動產及其他物料的轉讓或報廢作出決議;
(六)對壽命期滿但仍具可使用條件的資產的價值重估作出決議;
(七)對前期結餘的運用作出決議,並呈監督實體作批示;
(八)確定房屋局良好運作所需的、其金額上限為澳門幣七萬五千元的常設基金,委任管理基金的負責人及制定動用基金的規定;
(九)指定財產清冊的負責人;
(十)向監督實體建議不屬房屋局本身職權但有利於房屋局進行適當的財政管理的措施。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授權主席,以便許可與下條所指經常性管理行為有關的開支,以及上限為澳門幣七萬五千元的其他性質的開支;如屬後者,所作出的開支行為應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於隨後的會議追認。
第九條
經常性管理行為
經常性管理行為包括:
(一)支付人員的薪俸、工資及其他補助;
(二)將應從薪俸或工資中扣除的對人員所作的法定扣除或其他方面的法定扣除的款項轉移予相關實體;
(三)作出關於取得經常消耗物料及用品或要求提供簡單服務的開支,但每次開支的上限為澳門幣五千元;
(四)結算及繳付電、水、電話、傳真、郵資及車輛燃料等費用;
(五)作出關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本地報章上刊登公告及通告的開支。
第十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權
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召開會議;
(二)確定議事日程及領導各次會議的工作;
(三)執行並促使執行監督實體的決定及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四)行使行政管理委員會授予的職權。
第十一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三次平常會議,應主席的召集可舉行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在過半數成員出席會議時,方可作出決議。
三、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而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四、列入會議議事日程內的事項方可議決;但平常會議如有至少兩名成員認定須對其他事項立即議決者除外。
五、如有需要,主席可召集房屋局的任何工作人員出席會議,以解釋交由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及議決的事項。
第三節
附屬單位
第十二條
公共房屋廳
一、公共房屋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跟進落實有關公共房屋政策的輔助措施及計劃;
(二)推動以租賃方式分配社會房屋的申請程序,並為此作出所有行為及履行所有手續;
(三)對屬房屋局財產的樓宇、單位、設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及臨時房屋的單位,以租賃方式或無償讓給方式作出分配;
(四)對屬房屋局財產的樓宇、單位、設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及臨時房屋的單位,開展由房屋局簽署的租賃合同或無償讓給合同的程序;
(五)監察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履行及租金的支付;
(六)跟進及關注社會房屋的承租人及臨時房屋中心的佔用人;
(七)開展許可在社會房屋單位內進行工程的程序;
(八)定期核實社會房屋承租家團的社會經濟狀況,並在有需要時建議修改租賃合同;
(九)在重建社會房屋樓宇的情況下,對承租人進行遷出及重新安置的工作;
(十)推動購買經濟房屋單位的申請程序,並為此作出所有行為及履行所有手續;
(十一)推動計算及訂定由房屋局所出售的經濟房屋單位的售價、補貼比率及補價的程序;
(十二)跟進經濟房屋單位開始出售時其市場價格的評定;
(十三)開展由房屋局簽訂的經濟房屋單位買賣合同的程序;
(十四)開展發出許可書的程序,以出售經濟房屋單位;
(十五)行使優先權時,開展由房屋局取得經濟房屋單位的程序;
(十六)開展解除不可轉讓的負擔的程序,以出售經濟房屋單位;
(十七)跟進在自由市場取得房屋的獲批貸款補貼的相關程序;
(十八)就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售予承租人的單位計算價格,並編製有關攤還表;
(十九)在緊急情況下或發生災難而需要安排臨時住宿時,確保房屋局與其他機構或實體合作;
(二十)指導居住於木屋的家團的遷出及重新安置程序,以及跟進第三人實施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土地上的木屋住戶的遷出程序,並監察遷出程序的執行;
(二十一)更新木屋的紀錄及登記的資料,進行有關的控制及監察工作,並跟進及監察由土地承批人所進行的重新安置工作;
(二十二) 確保執行木屋的清拆工作;
(二十三)管理屬房屋局財產的樓宇、單位、設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
(二十四)直接或透過為有關目的而聘用的分層建築物管理企業確保對屬房屋局財產的樓宇、單位、設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進行管理、看守及保安的工作,並組織及管理取得勞務的程序;
(二十五)根據適用法例及規章的規定,監察公共房屋單位的租賃、出售及佔用情況;
(二十六)就發現違反有關公共房屋單位的租賃、出售及佔用的法例及規章的行為作出實況筆錄;
(二十七)採取必要措施以執行適用於公共房屋單位的租賃、出售及佔用的法例及規章規定的處罰及監察相關的履行情況;
(二十八)提起及促進透過房屋局的命令進行的社會房屋的勒遷。
(一)社會房屋處;
(二)經濟房屋及援助處;
(三)公共房屋監管處。
三、社會房屋處具有第一款(二)至(九)項規定的職權。
四、經濟房屋及援助處具有第一款(十)至(十八)項規定的職權。
五、公共房屋監管處具有第一款(十九)至(二十八)項規定的職權。
第十三條
樓宇管理廳
一、樓宇管理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跟進落實有利於分層建築物管理的相關輔助措施及計劃;
(二)統籌或參與有關分層建築物管理的活動;
(三)鼓勵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參與分層建築物管理的事務,以及履行適用的法例及規章規定的義務;
(四)提供有利於分層建築物管理的資訊;
(五)促進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機關及分層建築物管理企業之間的溝通;
(六)協助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的成立及運作,以及協助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舉行,並提供適當的輔助;
(七)協助解決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機關及分層建築物管理企業之間的爭議;
(八)組織及管理第一次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執行決議之前在經濟房屋樓宇的管理、看守及保安工作方面取得勞務的程序;
(九)根據適用法例及規章的規定,監察經濟房屋樓宇的管理;
(十)就發現違反有關經濟房屋樓宇管理的法例及規章的行為作出實況筆錄;
(十一)採取必要措施以執行適用於經濟房屋樓宇管理的法例及規章規定的處罰及監察相關的履行情況;
(十二)對樓宇管理仲裁中心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十三)如當事人決定不將爭議提交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解決,推動及促進當事人就樓宇管理範圍內的爭議進行調解;
(十四)跟進落實樓宇維修基金的資助計劃;
(十五)對樓宇維修基金各項資助計劃的申請組成有關卷宗,並就批給貸款及資助發表意見及履行所有相關手續;
(十六)根據適用法例及規章的規定,監察受樓宇維修基金資助而產生的義務的遵守;
(十七)與其他公共機構或部門合作,解決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機關及分層建築物管理企業之間的糾紛,尤其是因滲漏水而產生的糾紛;
(十八)建立及更新與分層建築物管理有關的資料庫。
(一)組織處;
(二)樓宇管理事務處;
(三)樓宇管理支援處。
三、組織處具有第一款(三)至(六)項規定的職權。
四、樓宇管理事務處具有第一款(七)至(十三)項規定的職權。
五、樓宇管理支援處具有第一款(十四)至(十八)項規定的職權。
第十四條
准照及監察廳
一、准照及監察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跟進落實有利於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輔助措施及計劃;
(二)根據適用法例及規章的規定,對制訂房地產中介業務的指引提出建議,並呈上級核准;
(三)對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准照的批給及續期申請組成有關卷宗;
(四)對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准照的中止、取消中止及註銷組成有關卷宗;
(五)就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資格考試課程大綱及有關考試內容發表意見;
(六)建立及更新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資料庫;
(七)確保透過資訊科技公佈及更新房地產中介人與房地產經紀的名單,以及其他根據適用法例及規章的規定必須公佈的事宜;
(八)根據適用法例及規章的規定,對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向房屋局作出的通知及申報的資料進行整理、編輯及存檔,並對有關的獨立卷宗進行整理;
(九)對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活動的場所作出監察;
(十)根據適用法例及規章的規定,監察及監督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對義務的遵守;
(十一)就發現違反有關房地產中介業務的法例及規章的行為作出實況筆錄;
(十二)採取必要措施以執行適用於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的法例及規章規定的處罰,並監察相關的履行情況。
(一)准照處;
(二)業務監察處。
三、准照處具有第一款(三)至(八)項規定的職權。
四、業務監察處具有第一款(九)至(十二)項規定的職權。
第十五條
資訊及輔助廳
一、資訊及輔助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統籌房屋局信息公開的資訊設備及系統,尤其是關於公共房屋、房地產中介業務及分層建築物管理方面;
(二)直接或與其他機構或實體合作,舉辦人員所需的培訓活動及評估所取得的成果,但不影響第23/2011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內有關公務人員在職程內晉級培訓的規定的適用;
(三)評估資訊的流程及組織的效率;
(四)對表格及其他資訊載體的合理化進行研究;
(五)研究、構思及實施利用資訊科技提升行政效率的活動;
(六)研究、實行及統籌有關行政程序的合理化與自動化的措施;
(七)促進與其他公共機構或部門合作,交換房屋局資訊系統的附屬資料;
(八)研究、設計及開發配合房屋局履行職責所需的系統的資訊應用程序;
(九)按照使用者的需要,促進培訓及完善資訊方面的工作;
(十)確保資訊處理及監控其結果質量;
(十一)負責資訊設備的管理及確保其有效運作,並統籌取得及安裝的相關程序;
(十二)分析、引進及更新資訊技術與設計,以配合房屋局資訊系統的需要;
(十三)收集、管理、更新及儲存所有有關房屋局開展活動的文件及資料;
(十四)就局內人力資源發展的具體規劃進行研究;
(十五)編制局內人力資源的需求計劃、培訓計劃及人員晉級計劃,並協調有關計劃的落實;
(十六)負責人事及檔案管理;
(十七)負責翻譯工作;
(十八)負責房屋局及樓宇維修基金的一般文書處理;
(十九)接收、跟進及處理所收到的投訴、意見及建議;
(二十)處理人員應得的報酬;
(二十一)監督及協調工人執行職務;
(二十二) 管理房屋局的車輛;
(二十三)登記應由房屋局簽署的合同及其他法律行為,並跟進有關簽訂事宜;
(二十四)系統地對屬房屋局財產的不動產作登記;
(二十五)統籌房屋局在《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內所負責的活動的年度建議書的編製及修訂,以及跟進其執行;
(二十六)編製房屋局的財政及財產年度報告;
(二十七)起草房屋局的本身預算草案及樓宇維修基金的預算草案、預算的修改及追加預算,並負責跟進、執行及管理有關事宜;
(二十八)編製房屋局及樓宇維修基金上年度的最後帳目及每月的試算表;
(二十九)對房屋局及樓宇維修基金的收支文件進行核對、分類及處理,並負責房屋局及樓宇維修基金工作範圍內一切活動的收支會計程序;
(三十)按法律規定徵收及處理徵收的收入,尤其是屬房屋局財產的樓宇、單位、設施及其他地方的租金收入;
(三十一)監管出納活動,並負責與信用機構的聯繫;
(三十二)採用分析會計制度作為財政管理的依據,並對開支進行分析;
(三十三)支援房屋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及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運作;
(三十四)管理房屋局的財產,並負責管理設施、設備及通訊系統的保存、保安及保養工作;
(三十五)組織取得、保存及維修屬房屋局財產的動產的程序,並為此作出所有行為及履行所有手續;
(三十六)整理及更新房屋局的財產紀錄及財產清冊;
(三十七)跟進樓宇維修基金及居屋貸款優惠基金的財政管理。
(一)資訊處;
(二)行政及財政處。
三、資訊處具有第一款(三)至(十三)項規定的職權。
四、行政及財政處具有第一款(十四)至(三十七)項規定的職權。
第十六條
研究廳
研究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研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住屋情況,以評估住屋的需要及尋求滿足需要的方式;
(二)對房屋政策方面應達至的目的作出研究及建議;
(三)推動及進行對法律、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研究及建議;
(四)收集及分析為計劃房屋政策所需的資料;
(五)對有利於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輔助措施、計劃作出研究及建議;
(六)對有利於分層建築物管理的輔助措施、計劃作出研究及建議;
(七)研究及以有系統的方法組織活動,以促進房屋局附屬單位的工作效率;
(八)研究房屋局職責的合理性及分工情況,並建議有關措施。
第十七條
法律事務處
法律事務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輔助房屋局處理所有涉及法律問題的活動,尤其是關於房地產中介及分層建築物管理的問題;
(二)發出房屋局工作領域內的法律意見;
(三)與其他附屬單位合作,促進制定及修改與房屋局職責相關的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草案;
(四)為統一適用與房屋局職責有關的法律、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編製有關規章、傳閱文件及工作指引的建議書;
(五)對樓宇管理仲裁中心提供法律技術輔助;
(六)在其他附屬單位配合下,跟進興建經濟房屋樓宇的土地批給合同及續後的一切法律程序,尤其包括土地登記及分層所有權登記;
(七)確保對房屋局訂立的合同文件的草擬工作提供法律輔助;
(八)就房屋局擬與其他機構或實體訂立的協議及議定書提供法律輔助;
(九)針對房屋局職責範圍內的行政違法行為組成處罰卷宗,並建議應採取的相應處罰措施;
(十)分析及處理房屋局職責範圍內有關行政違法行為的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
(十一)跟進房屋局作為當事人的司法爭訟程序;
(十二)建立及更新房屋局職責範圍內的行政違法行為的紀錄。
第十八條
工程事務處
工程事務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協助提供有關公共房屋樓宇及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保養及維修的技術資訊與意見;
(二)制定及監督制定社會房屋計劃,以及組織並管理有關承攬程序;
(三)協助監察公共房屋樓宇的建造;
(四)檢查及接收交予房屋局作為公共房屋的單位;
(五)維修、保養或改善屬房屋局財產的樓宇、單位、設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
(六)負責保持屬房屋局財產的樓宇、單位、設施以及其他公共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的建築特徵,尤其是建築風格、功能佈局及建築材料等。
第十九條
宣傳及推廣處
宣傳及推廣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宣傳、推廣分層建築物管理及設備保養的知識,加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對其權利及義務的了解;
(二)就使用房屋而可享有的權利及應遵守的義務向公共房屋樓宇的居住者進行宣傳及公民教育工作;
(三)製作及更新房屋局開展活動的宣傳品及刊物;
(四)組織宣傳及推廣房屋局所開展的活動;
(五)編製房屋局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
(六)直接或與其他機構或實體合作進行宣傳活動,尤其是有關房地產中介及分層建築物管理方面的宣傳活動;
(七)負責房屋局設施內的公眾接待及諮詢服務;
(八)跟進房屋局工作領域內的訊息發佈工作;
(九)根據適用法例及規章的規定,向利害關係人提供其要求的關於房屋事務、房地產中介及分層建築物管理等方面的資料。
第三章
財政及財產制度
第二十條
財政制度
房屋局遵從自治機構的財政制度。
第二十一條
收入
房屋局的收入包括: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的撥款;
(二)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其用以履行職責的款項;
(三)本身財產的收益;
(四)財務運用的收益;
(五)遺產、贈與及遺贈的所得;
(六)轉讓本身資產的所得;
(七)應收取的費用、罰款及手續費;
(八)從事活動所得的或根據法律、合同或其他憑證應歸房屋局所有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條
開支
房屋局的開支包括:
(一)房屋局運作的固有負擔,尤其是人員、取得財貨及勞務、經常轉移、經常開支、資本轉移及資本開支等負擔;
(二)因管理、保存房屋局的不動產及其他公共部門撥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所產生的負擔;
(三)為維護房屋局的利益而提起的保全措施或訴訟所產生的負擔;
(四)房屋局負責的為支付退休金、撫卹金及社會保障基金而須轉移予退休基金會及社會保障基金的每月供款的負擔;
(五)轉讓房屋局不動產所產生的負擔。
第二十三條
免除
除了適用法例規定的其他免除外,房屋局尚獲免繳付下列費用:
(一)訴訟費及手續費;
(二)行政公職局的翻譯費。
第二十四條
財產制度
一、房屋局的財產包括所擁有的及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獲移轉的資產、權利及義務。
二、構成房屋局財產的不動產及耐用動產應載於財產清冊,而每年經調整的財產清冊應附同每一經濟年度製作的最後帳目文件。
第二十五條
作為回報的單位
作為已訂立的房屋發展合同及批地特別合同回報而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社會房屋用途的單位,歸入房屋局的財產。
第四章
人員
第二十六條
制度
一、一般法就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制度適用於房屋局人員。
二、房屋局可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人員。
第二十七條
人員編制
房屋局人員編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表一。
第二十八條
司庫的職能
一、司庫的職能由房屋局局長指定的公務員行使。
二、上款所指的公務員獲豁免提供擔保,並根據法律規定有權獲錯算補助。
三、如指定行使司庫職能的公務員須由他人替代時,應核對日記帳表及所保管的款項,方可開始新責任期。
第二十九條
工作證
房屋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應持有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工作證。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條
人員的轉入
一、房屋局的編制內人員按原任用方式及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行政法規附表一所載的編制內的相應職位,該附表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二、領導人員轉入本行政法規附表二所載的新架構規定的官職,該附表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而有關領導人員的定期委任維持原來的任期。
三、以編制外的方式提供服務的人員轉入新架構,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四、以上各款所指的轉入,按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且轉入除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五、根據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而轉入的人員所提供的服務時間,為產生一切法律效果,計入所轉入的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第三十一條
已開設的開考的有效性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開設的開考,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的開考,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房屋局本身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三十三條
廢止
廢止:
(一)第24/2005號行政法規《房屋局的組織及運作》;
(二)第9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第43/2010號行政命令。
第三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六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表一
(第二十七條所指者)
房屋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
級別 |
官職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 |
局長 |
1 |
副局長 |
2 |
||
廳長 |
5 |
||
處長 |
13 |
||
高級技術員 |
5 |
高級技術員 |
59 |
傳譯及翻譯 |
- |
翻譯員 |
3 |
技術員 |
4 |
技術員 |
27 |
技術輔助人員 |
3 |
技術輔導員 |
96 |
- |
行政技術助理員 |
5 a) |
|
工務 |
- |
繪圖員 |
1 |
技術稽查 |
13 |
||
總數 |
225 |
a)職位出缺時撤銷。
表二
(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指者)
領導人員的轉入
原官職 |
轉入的官職 |
局長 |
局長 |
副局長 |
副局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