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房屋的轉售制度
經濟房屋的轉售制度
按4月12日第13/93/M號法令出售的經濟房屋
(適用於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生效 (即2011年10月1日) 前購買經濟房屋之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
- 所購經濟房屋由「使用准照」發出日起計6年內不得自由轉讓。若購買者申請津貼而獲得批准,則12年內不得自由轉讓。如將津貼金額全部償還,則上述之不可轉讓期限可減為9年;
- 上述期限結束後,單位不再受法令規定對於轉移及用於自住之限制所約束,但應維持居住用途。
按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出售的經濟房屋
(適用於“萬九”經屋家團及透過業興大廈一房廳、多戶型,以及2019期經濟房屋申請而購買經濟房屋的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
- 所購經濟房屋由「使用准照」發出日起計16年內不得自由轉讓;
- 不可轉讓的期間屆滿後,在首次出售單位時,房屋局享有優先權。在房屋局沒有行使優先權,且向房屋局繳付補價後,所有人方可將單位出售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 不可轉讓的期間未滿6年,證明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業主)或在例外情況下有關家團成員死亡或屬於極度重度殘疾,房屋局可批准解除不可轉讓的負擔。不可轉讓期間滿6年後,取得人可向房屋局申請許可解除不可轉讓的負擔。
- 解除不可轉讓負擔後,可將單位出售予符合取得經濟房屋一般條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新售價不得超過房屋局訂定的售價上限,該售價上限須根據單位的買入價及使用准照發出之日起所記錄的消費物價指數的變化計算。
- 新取得人的不可轉讓的期間直至16年(接續尚餘年期)屆滿時終止。
第200/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出售的經濟房屋
(適用於透過2021年或以後開展的經濟房屋申請而購買經濟房屋的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
- 所購經濟房屋單位不可轉讓;
- 自單位簽訂買賣公證書之日起未滿6年,有合理理由且經行政長官批准後或已滿6年,所有人可將單位售予房屋局;
- 單位售價為當初的購買價格,並須扣減因恢復單位的居住條件之相關工程費用等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