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約買受人/業主須知
經第200/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出售的經濟房屋
(適用於 透過2021年或以後開展的經濟房屋申請而購買經濟房屋的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
- 所購經濟房屋單位不可轉讓;
- 自單位簽訂買賣公證書之日起未滿6年,有合理理由且經行政長官批准後或已滿6年,所有人可將單位售予房屋局;
- 已獲房屋局許可取得房屋的房屋取得人以外的家團成員,倘日後結婚,可自有關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0年後另行申請取得單位;
- 經濟房屋僅用於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及其家團成員自住,而自住是指於房屋內實際及長期性居住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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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預約買受人捨棄取得單位,有權獲退回為購買單位已支付的價金,但須扣減債權銀行的欠款 (若有)、相當於單位售價1%的款項,以抵銷房屋局所承擔的開支,以及為恢復單位的居住條件而必須進行的工程費用預計金額;
- 預約買受人、所有人或其家團成員沒有合理解釋而自單位交付使用之日起計每一年內在該經濟房屋居住不足183日,房屋局可向單位權利人科處相當於有關單位最初售價的5%至15%的罰款;
- 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將經濟房屋單位作部分出租,科處相當於該單位最初售價的2%至5%的罰款;
- 違法的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必須在房屋局指定的期限內終止有關違法行為狀況,否則,每逾期1日,加罰原罰款額的1%;
- 在房屋局作出處罰且處罰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後1年內再作出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視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度提高1/4,最高限度維持不變。
按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出售的經濟房屋
(適用於 “萬九”經屋家團及透過業興大廈一房廳、多戶型,以及2019期經濟房屋申請而購買經濟房屋的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
- 所購經濟房屋由「使用准照」發出日起計16年內不得自由轉讓;
- 不可轉讓的期間屆滿後,在首次出售單位時,房屋局享有優先權。在房屋局沒有行使優先權,且向房屋局繳付補價後,所有人方可將單位出售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 曾出售經濟房屋單位的所有人及其家團成員不得再次申請取得經濟房屋;
- 經濟房屋僅用於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及其家團成員自住,而自住是指於房屋內實際及長期性居住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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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預約買受人捨棄取得單位,有權獲退回為購買單位已支付的價金,但須扣減債權銀行的欠款 (若有)、相當於單位售價1%的款項,以抵銷房屋局所承擔的行政開支,以及為恢復單位的居住條件而必須進行的工程費用預計金額;
- 所有人將經濟房屋作非居住用途或讓與他人居住 (無論有否收受金錢),房屋局將科處單位最初售價的10%至40%的罰款;
- 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將經濟房屋作部分出租,科處相當於該單位最初售價的5%至10%的罰款;
- 違法的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必須在房屋局指定的期限內終止有關違法行為狀況,否則,每逾期1日,加罰原罰款額的1%;
- 在房屋局作出處罰且處罰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後1年內再作出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視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度提高1/4,最高限度維持不變。
按4月12日第13/93/M號法令出售的經濟房屋
(適用於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生效 (即2011年10月1 日)前購買經濟房屋之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
- 所購經濟房屋由「使用准照」發出日起計6年內不得自由轉讓。若購買者申請津貼而獲得批准,則12年內不得自由轉讓。如將津貼金額全部償還,則上述之不可轉讓期限可減為9年;
- 上述期限結束後,如將經濟房屋轉讓 (須已簽訂買賣公證書),則所有人、其未為法院裁判為分居或分產之配偶、兩者之尊親屬及所有載於報名表上群體之成員日後不能再購買另一經濟房屋;
- 經濟房屋必須作自住用途;
- 經濟房屋預約買受人如將經濟房屋讓與他人居住 (無論有否收受金錢),房屋局將解除該經濟房屋之預約買賣合同及在經濟房屋重新出售後,只獲退還不多於最初出售價之60% (視乎預約買受人有否借款),但須扣減倘有需要進行為恢復居住條件的工程費用;
- 經濟房屋所有人如將經濟房屋讓與他人居住 (無論有否收受金錢),罰款房屋價格之40%、退還津貼 (若有) 及在房屋局指定期間內回復自住用途;
- 如將經濟房屋作非居住用途,罰款樓價之30%及須在指定期間內回復居住用途;
- 如將經濟房屋作部分租賃,將被罰款樓價之10%及須在指定期間內終止該行為;
- 在房屋局所指期限過後如仍未將經濟房屋回復至自住用途,每逾期1日,加罰原罰款之3%;
- 在上指不遵守之狀況終止後,如再將經濟房屋作非自住用途,則上指罰款提高至兩倍。